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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春辉:税务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分析 |
来源: | 作者: | 时间:2013-7-12 12:16:04 |
税务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分析作者:赵春辉 税务行政处罚,是指税务行政处罚主体(国家税务机关)对相对人(纳税人)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行为所实施的处罚。 当前有的税务机关对正确使用税务行政处罚并不十分规范,企业在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中常常处以劣势地位,往往是自认倒霉被动接受处罚。当企业对部分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时,可以以此作为参照,利用税务行政复议等方式,保护自身合法权益。 本文以三个典型案例,简要介绍税务行政处罚的几项规则。 案例一: 甲某因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,因数量较少,未构成犯罪,根据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、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》第十一条的规定,“对当事人有伪造或者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、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、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、伪造、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、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、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,尚未构成犯罪的,公安机关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,同时处5000元以下罚款。”公安机关对甲某处以10日拘留、2000元罚款的处罚。 随后主管税务机关对该甲某处以罚款10000元的决定,依据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,税务机关可以没收非法所得,并处10000~50000元的罚款。 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对这种税收违法行为,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,但罚款只能实施一次。如果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都给与罚款的行政处罚,那就违反了“一事不二罚”的原则。在此注意的是,“一事不二罚原则”只限于罚款,对同一税收违法事项,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可以处不同种类处罚的。 案例二: 某生产企业于2012年1月签订一项售货合同并收齐全部货款20万,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发货,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发货。因客户不要发票,故该企业将收到的货款计入“预收账款”,货物计入“发出商品”科目。2013年1月4日主管国税局对该企业下达《税务检查通知书》,对其2012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。该企业经理得知后,让企业会计将该项收入计入2012年12月的账目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增值税。2013年1月20日税务机关发现了这个问题。A公司便将上述情况作了说明,认为自己并没有少缴税款,只是延迟纳税,没什么大问题。但是检查结束后,税务机关仍然认定该企业未按期申报这笔收入是偷税行为,要处以所偷税额0.5倍的罚款并加处滞纳金。 该企业对加收滞纳金并无异议,但对罚款有不同看法,认为自己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就主动缴纳了税款,并没有少缴税,税务局认定为偷税并处罚款有些冤枉,表示不可理解。税务机关的处罚是否正确合理? 该生产企业的2012年1月的合同,采用预收账款方式并于2月份货物发出,增值税上已经实现了收入的实现,造成账簿上少计收入,2012年3月份的纳税申报也不真实,该企业2月份的上述行为就构成了偷税行为。虽然2013年1月份该企业将该项收入计入2012年12月的账目并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收入,缴纳了相应税款。实际上是该企业在偷税行为发生后主动消除偷税行为的严重后果,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的规定,对该企业的上述行为仅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 案例三: 某企业2007年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,骗取税务登记证件,2010年主管税务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,对此主管税务机关没有给予该企业行政处罚。因为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,对违反行政管理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。 然而2001年5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《税收征管法》规定,税收违法行为中,对于那些违法税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税收违法行为,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,不在给与税务行政处罚。依据特别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法律适用原则,对违反税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税收违法行为,其追溯时效应为5年。如企业有偷税违法行为,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5年。 本案例中,该行为是违反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》,该管理办法是税务规章而不是法律法规,因此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是2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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